(2017)浙021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洪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原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在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爬窗进入其妻妹李某某宿舍,对躺在床上的李某某强行搂抱、亲吻,又强行脱下李某某内裤欲与之发生性关系,李某某用手抓张洪颈部、嘴咬张洪手臂等进行反抗,因李某某反抗强烈,张洪未得逞而逃离。次日,李某某报警,张洪于当日在公司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艳等人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