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春燕与逢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燕,逢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4268号原告:杜春燕,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逢德志,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杜春燕诉被告逢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严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逢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15元及利息(以本金69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不超过10085元为限)。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逢德志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春燕人民币肆万元整。逢德志”,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4月14日共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9915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春燕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逢德志”,2014年6月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杜春燕与被告逢德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15元及利息(以本金69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不超过10085元为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逢德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春燕借款本金69915元及利息(以本金69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不超过1008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逢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