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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黄世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黄世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7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分行员工。被告:黄世宗,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与被告黄世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贺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33)。被告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但从2016年7月5日起即逾期违约并欠款不还,该信用卡被原告按规定予以冻结。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82723.5元(透支本金73290.38元、透支利息6932.43元、滞纳金2500.69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4354元,上述款合计107077.5元。被告信用卡的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的透支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3290.3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的透支利息为6932.43元、滞纳金为2500.69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4354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持卡人在原告工行贺州分行开立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共2页),证明持卡人的消费及逾期透支情况。3、信用卡欠款截图1份(共3页),证明持卡人的欠款情况。4、催收记录1份(共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了催收权利的事实。被告黄世宗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世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工行贺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批准,原告以信用方式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43×××33),该卡的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按月计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三条牡丹贷记卡条款中的第4点规定:“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使用上述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初期尚能按规定期限归还透支款,但从2016年7月5日起,被告即不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按规定冻结该信用卡。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290.38元、透支利息6932.43元、滞纳金2500.69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4354元。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信用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按照其本行业制定的信用卡章程的有关条款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因此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290.38元、透支利息6932.43元、滞纳金2500.69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4354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除应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290.38元、透支利息6932.43元、滞纳金2500.69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4354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宗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3290.38元、透支利息6932.43元、滞纳金2500.69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4354元,上述款合计107077.5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700元,上述款合计3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世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