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告龙麒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龙麒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3453-9,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5号、207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兵,该行员工。被告:龙麒凤,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邺支行)与被告龙麒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麒凤偿还信用卡透支拖欠的本金22660.48元、利息8734.68元、逾期还款滞纳金1317.35元,消费手续费410.23元,合计33122.7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龙麒凤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联系人为张某,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龙麒凤自2013年12月24日开户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欠款后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龙麒凤已经累计拖欠信用卡所产生的贷款本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合计33122.7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农行建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农行建邺支行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卡账户明细资料,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及被告龙麒凤用款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龙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龙麒凤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农行建邺支行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视为龙麒凤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建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龙麒凤在农行建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联系人为张某,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龙麒凤自2013年12月24日开户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欠款后农行建邺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4月10日,龙麒凤已经累计拖欠信用卡所产生的贷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3122.74元。该信用卡发生透支消费后,龙麒凤未能按约定还款,农行建邺支行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龙麒凤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过程中,已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亲笔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现农行建邺支行诉请判令龙麒凤给付的利息、滞纳金等均符合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本院认为,农行建邺支行与龙麒凤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龙麒凤用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建邺支行要求龙麒凤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信用卡透支拖欠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3122.74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以22660.4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龙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龙麒凤自愿放弃抗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麒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本金22660.48元、利息8734.68元、滞纳金1317.35元,消费手续费410.23元,合计33122.74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金穗卡章程、金穗卡合约的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龙麒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