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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瑞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李云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瑞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李云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636号原告吴江市瑞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三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住所地磐安县玉山镇林宅村上蒋自然村。经营者王根明,男,住磐安县。被告李云峰,男,住磐安县。原告吴江市瑞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李云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定作楼房、小钢架等,定作款为195780元。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经结算,共计定作款为202762.5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02762.5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款102762.5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云峰辩称,被告是在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处打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作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定作楼房、小钢架等,定作款为19578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李云峰在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处工作。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经结算,共计定作款为202762.50元,被告李云峰作为工程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02762.5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单、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所欠定作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云峰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云峰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江市瑞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款10276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瑞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磐安县玉山康远生态家庭农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