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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x与被告张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张x,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303号原告: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被告:沈xx。原告高x与被告张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2.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苏D×××××奥迪车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及车辆抵押手续,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委托常xx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x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D×××××的奥迪车辆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委托常xx将27万元转账交付给张x。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春晖审 判 员  郝 立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