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家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家庆,男,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家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钟家庆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蓝宝饭店往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德润家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处时,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行人方某发生纠纷,后方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钟家庆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抽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钟家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钟家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家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家庆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钟家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家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钟家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