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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与辛树强、李凤云、长岭县永久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辛树强,李凤云,长岭县永久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广,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树强,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现住松原市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永久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晓非,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树强、李凤云、长岭县永久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辛树强、李凤云,被上诉人长岭县永久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一审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长岭县永久中学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辛高旭在出早操前身体不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未向长岭县永久中学的出操体育老师或班主任告知,因此学校对辛高旭身体不适不知情,故无法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因长岭县永久中学没有配备校医,所以在辛高旭昏倒的第一时间,学校的体育老师及时打电话通知辛高旭的班主任,另一名体育老师找来附近诊所医生进行抢救,医生到操场后对辛高旭进行了心脏复苏抢救的急救措施,可见长岭县永久中学对辛高旭的病情进行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尽到了职责内的相关义务;3.一审判决长岭县永久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继而判令我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辛高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辛树强、李凤云辩称: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适用法律错误,辛高旭身体不适未向学校报告,他是未成年人,不知道身体不适有什么严重后果。家长到学校的时候,辛高旭就躺在操场上,学校没有送医。长岭县永久中学辩称,认可辛树强说的事实。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二原告之子辛高旭(2003年2月2日生)进入长岭县永久中学读书。从入学开始,就按长岭县永久中学的规定,辛高旭全年的学习(资料费随要随交)、吃住(每月交220元)必须在学校内。2016年7月5日,辛高旭出早操时倒在地上。长岭县永久中学的教师给辛树强打电话让到学校来处理,辛树强30分钟赶到学校,看见辛高旭还躺在操场地上。长岭县永久中学没有将辛高旭及时送往最近的镇医院抢救,从而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导致辛高旭死亡。另外,辛高旭在出早操前就出现身体不适反应。再有,长岭县永久中学对辛高旭这个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又长年住校的学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长岭县永久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辛高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3796.20元。经原审审理查明:辛树强、李凤云原系夫妻。婚生男孩辛高旭,2003年2月2日生。2011年10月13日辛树强、李凤云协议离婚。婚生男孩辛高旭由父亲辛树强抚养,母亲李凤云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2014年7月,辛高旭进入长岭县永久中学读书。从入学开始,辛高旭住校读书。住校期间,每月向长岭县永久中学交付食宿费220元。长岭县永久中学要求学生夏令时5:30起床,6:00离舍,6:25—7:05早自习。2016年7月5日早6:02左右,辛高旭出早操时昏倒在地上。长岭县永久中学未配有校医,体育老师通知辛高旭的班主任的时候,另一名体育老师胡春雨跳墙找来学校附近诊所的石景阳进行抢救,石景阳到现场后对辛高旭进行了心脏复苏抢救。辛树强于6:20左右赶到现场,将辛高旭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进行抢救,辛高旭于当天去世。花抢救费690元。长岭县公安局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C046号司法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综合分析认为本例可由心肌炎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6年9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长)公(法)鉴(尸)字[2016]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辛高旭系心肌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庭审时,长岭县永久中学称上晚自习和早自习是学校的校委会决定。如果学生感到身体不适,可以请假,也可以不出操。但针对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认知水平,学校关于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没有更加积极主动的应急保障措施。长岭县永久中学在辛高旭昏倒前未接到其身体不适的报告。2015年11月11日,长岭县永久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原审认为,辛高旭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长岭县永久中学负有监护责任。辛高旭出操前已经出现身体不适,长岭县永久中学应当知道并应予以必要注意。辛高旭出早操期间昏倒并最终导致死亡,长岭县永久中学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岭县永久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树强、李凤云因其子辛高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医疗费699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00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辛树强、李凤云向长岭县永久中学主张赔偿,而长岭县永久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直接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辛高旭系长岭县永久中学的住校学生,在早操期间突发疾病,长岭县永久中学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而是通知学生家长,待学生家长到后才送往医院,辛高旭在送医途中死亡。长岭县永久中学未充分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辛高旭自身存在疾病,应当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长岭县永久中学应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二、长岭县永久中学赔偿辛树强、李凤云因其子辛高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医疗费699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001.4元的70%即198100.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辛树强、李凤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长岭县永久中学负担4785元,由辛树强、李凤云负担20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丽审 判 员 于涛代理审判员 刘  东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