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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新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新新,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新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于新新在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老年公寓门口,碰上其大舅王某,因其大舅与其母亲王某2照顾老人发生纠纷,于新新从车上拿下铁管,将王某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新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新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于新新因其大舅王某与其母亲王某2在照顾老人一事上发生纠纷,在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老年公寓门口附近持铁管将王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新新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于新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妹妹王某2为了照顾父亲的事情打过架,2017年3月10日18时50分左右,其照顾完父亲,从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老年公寓北门出来后,遇到王某2儿子于新新,于新新从车上下来后,持一根铁棍将其打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3、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新新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于新新的行为表示谅解。4、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新新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于新新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新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于新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新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新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