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必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胡必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181号原告: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纬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05668(1—1)。被告:胡必旺,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必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撤诉系其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安徽新之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