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小刚、王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刚,王兴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12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被执行人曹小刚,男,生于1982年1月7日。被执行人王兴科,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小刚、王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曹小刚归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6862.05元,共计人民币156862.05元;二、由曹小刚按逾期利率10.71‰负担从2016年9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三、王兴科对以上曹小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曹小刚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曹小刚、王兴科均未按期履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曹小刚、王兴科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小刚、王兴科的机动车车辆户籍;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兴科银行存款6202.40元。就剩余欠款,王兴科与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