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自平与彭旭叶、徐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平,彭旭叶,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自平,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彭旭叶,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徐静,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旭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自平对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扣押川××号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自平称,请求解除对川××号(银灰色奥迪A5)汽车采取的扣押裁定,将车返还给申请人,以便于申请人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后实际实现合法的质权权利。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徐静于2012年3月16日,同年6月8日和同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共计借款五十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徐静于2013年9月9日向申请人重新出具了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借条,后徐静仍未归还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还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徐静将其按揭购买的川××号车质押给异议人刘自平,并已实际交付刘自平占有使用。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对彭旭叶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笫2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5**号执911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徐静名下的川××号汽车进行扣押。随后异议人刘自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明查明,被执行人徐静于2012年3月16日,同年6月8日和同年10月12日向异议人刘自平共计借款五十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被执行人徐静于2013年9月9日向异议人刘自平重新出具了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借条,后被执行人徐静仍未归还异议人刘自平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书面“还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徐静将其按揭购买的川××号车质押给异议人刘自平,并已实际交付刘自平占有使用至本院扣押。以上事实在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116号判决书中己确认,现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彭旭叶申请执行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徐静名下的川××号汽车进行扣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自平请求解除对川××号(银灰色奥迪A5)汽车扣押裁定,将车返还给异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对扣押的车辆如主张优先受偿权,可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自平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纵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从友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