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执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何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海,何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明海,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王舒琪、刘英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嵘,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申请执行人吴明海与被执行人何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明海购车款48133.40元、违约金4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560元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经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2017年8月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日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正强代理审判员 张云奔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