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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志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怀安县人,捕前住怀安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工、闫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志刚在其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十字街北的一处平房内,容留闫某、王某、高某吸食毒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志刚在其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解放街23号平房内,容留闫某、王某、高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李志刚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志刚的户籍证明;证人闫某、高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刚的供述;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其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志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     有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喜     英人民陪审员 冀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