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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大与被告武志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大,武志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661号原告:王来大,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武志刚,又名武俊兵,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王来大与被告武志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来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房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俊兵2014年找原告给被告修房,修房后被告欠原告3000元修房款,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农历6月21日支付原告500元,8月22日支付500元,剩余2000元至今一直未付。2016年底原告需要用钱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武志刚辨称,我是在2014年盖的房子,盖房费用总数是4000多元。盖完房子后,我分三次给了原告1200元,但是原告说我给了他700元。2015年我给原告打了一个3000元的总条子,之后我母亲分五次每次还原告500元,共还了2500元,现在还欠原告500元未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以前欠原告3000元,后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8月5日给了原告500元,2015年9月4日又给了原告500元,现在还欠2000元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称还款数字不是其写的。原告认可还款数字是他自己写下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找原告为其修建房屋。该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来大修房款叁仟元”,该欠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9月4日被告母亲各偿还原告欠款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时,双方因欠款数额发生争议,经过东社村委会和西社镇政府做调解工作无效,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方称,我在太原打工的二年期间,我母亲还了原告五次钱,每次还原告500元。前两次还钱有证人证明,后三次还钱没有人愿意证明。原告则称,2016年我找被告的母亲要钱,被告母亲说给了我三次钱,实际是给了两次钱,我们因此发生争议,导致至今未还我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房款2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现在仅欠原告修房款500元,由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来大修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