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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杜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城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李松云,董事��。委托代理人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400943。委托代理人李声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41159542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叶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倩,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佑华,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杜姜,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委托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上诉人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玻璃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竹海玻璃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李松云,经营范围为日用玻璃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120万元,登记股东为李松云、赖泽均、江建华、王祖权、胡培松、万怀清、刘富中、罗志强。2015年6月5日,竹海玻璃公司向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县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增加)股东,并提交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记录、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杜姜与李松云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转让股本金3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和申请材料。2015年6月8日,长宁县工商局核准竹海玻璃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姜,增加杜姜为股东,其股本为30万元,并向竹海玻璃公司核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此后,杜姜以竹海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公司管理和经营。2015年12月4日,杜姜向长宁县工商局举报,称竹海玻璃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均系他人伪造,要求撤销变更登记。2015年12月7日,长宁县工商局对杜姜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长宁县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竹海玻璃公司工作人员朱金铭承认提交的下列材料不是列名股东本人签字:2015年5月27日10时竹海玻璃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5月27日11时《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2015年5月27日杜姜与李松云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转让股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27日《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2月11日,杜姜与李松云签订《股本转让协议》,转让股本金为120万元。李松云等八名股东同意该公司第二届第一次、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均表示朱金铭在申请材料上签署其名字事已先征得其同意并予以追认。2016年2月19日,经询问、调查取证,长宁县工商局向竹海玻璃公司留置送达长工商听告字[20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竹海玻璃公司向长宁县工商局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23日,长宁县工商局组织听证会,听取了竹海玻璃公司的意见和陈述。2016年4月12日,长宁县工商局作出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竹海玻璃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决定撤销竹海玻璃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因提供虚假资料而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并责令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2015年6月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长宁县工商局将竹海玻璃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恢复至2015年6月8日变更登记前,竹海玻璃公司缴回了2015年6月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竹海玻璃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县工商局作出的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长宁县工商局负担。2016年9月22日,长宁县工商局作出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更正通知书》,对原处罚决定书第六页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2016年9月26日,长宁县工商局向竹海玻璃公司留置送达上述更正通知书,并将更正通知书内容告知杜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李松云等七人、杜姜对竹海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长宁县工商局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和伪造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竹海玻璃���司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李松云等七人主张经办人员伪造签名的行为事前经股东同意并追认其效力,但该行为实质是对竹海玻璃公司违法行为的改正,并不改变竹海玻璃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向长宁县工商局提供的材料内容不真实的客观事实。竹海玻璃公司所称长宁县工商局作出的更正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长宁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在《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之后,其自行纠正笔误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长宁县工商局原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了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应作出处罚,并载���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完整内容,其笔误不致使人产生误认。竹海玻璃公司认为长宁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竹海玻璃公司违法情节不严重,应当采用责令改正并罚款的处罚方式为妥,且其已经采取改正措施。竹海玻璃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提供了没有原件的股东会决议,提供了与原件内容不相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非由杜姜本人签署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杜姜”签名。李松云等8名股东对签名的效力进行了追认,但杜姜拒绝签字或追认,并要求长宁县工商局撤销其变更登记,竹海玻璃公司实质不具备通过自行改正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材料的条件。杜姜与李松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额为120万元,李松云等提交虚假资料取得的变更登记中杜姜股权登记为30万元,若不予撤销变更登记将对杜姜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并可能导���严重的经济损失,长宁县工商局认定竹海玻璃公司的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李松云等七人认为杜姜已经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不应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决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姜早已知情仍继续从事公司管理、经营,遂判决:驳回竹海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竹海玻璃公司负担。竹海玻璃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确认竹海玻璃公司变更登记前及以后杜姜都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采信了杜姜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竹海玻璃公司与邮储银行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又认为李松云等七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杜姜知晓其为法定代表人并继续履行职责,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竹海玻璃公司不存在提交虚假资料和伪造签名的情形。朱金铭代李松云等八名股东签字的行为并���伪造,而是合法的代签行为,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松云等七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杜姜已明知竹海玻璃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且已经从事管理和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请求,撤销(2016)川15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宁县工商局负担。长宁县工商局答辩称,一、竹海玻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杜姜在知悉登记变更后继续从事公司管理、经营,属于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姜与李松云亲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额为120万元,竹海玻璃公司提交给长宁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金额为30万元,且协议上杜姜的签名为伪造。若不撤销虚假登记将对杜姜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并可能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杜姜在2015年11月16日到工商部门查询了竹海玻璃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在2015年12月4日向长宁县工商局提交了撤销虚假变更登记的申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姜在查询并知晓虚假变更登记后还继续从事竹海玻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部分股东的事后追认行为不能改变竹海玻璃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和伪造签名的事实。二、竹海玻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竹海玻璃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与原件内容完全不一致的杜姜与李松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会议记录是由他人代为签署八名股东的签名。李松云等八名股东对办理申请人��所作的签名效力事后进行了追认,但杜姜拒绝签字和追认,并强烈要求撤销虚假变更登记,竹海玻璃公司根本不具备通过自行改正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材料的条件,不撤销虚假登记将对杜姜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该骗取登记行为情节严重,长宁县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杜姜答辩称,一、竹海玻璃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1月16日,杜姜到长宁县工商局查询,才知晓竹海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长宁县工商局提交虚假资料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杜姜和增加杜姜为股东。杜姜知晓后及时向竹海玻璃公司及股权出让方李松云提出异议,并坚决要求撤销变更登���,在与竹海玻璃公司及李松云沟通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长宁县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于2015年12月7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与李云松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转让股本金为120万元的《股本转让协议》。而竹海玻璃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杜姜于2015年11月16日知晓变更登记后未提出异议,且仍继续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只能证明竹海玻璃公司办理虚假变更登记后,杜姜在不知晓虚假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职责。(二)竹海玻璃公司诉称“竹海玻璃公司不存在提交虚假资料和伪造签名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竹海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长宁县人民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的资料中: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杜姜”的签字不是杜姜本人的真实签名;2.《竹海玻璃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竹海玻璃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竹海玻璃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下称3份《会议记录》)中“杜姜”的签字均不是杜姜本人的签名。此3份《会议记录》上其余李松云等八名股东的签字也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虽然竹海玻璃公司办理人朱金铭称得到了李松云等八名股东的口头授权,同意其代表该八名股东签字,以及部分股东事后追认,部分股东的追认反而确认了竹海玻璃公司提交变更登记资料系虚假的客观事实。3、竹海玻璃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的《竹海玻璃公司章程》包括股东“杜姜”在内的九名股东均不是股东的真实签名,尤其是杜姜。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中,杜姜购买李松云1**万股权,而竹海玻璃公司却提交了完全虚假的《股东转让协议》,将李松云持有的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了30万元至杜姜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竹海玻璃公司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增加变更登记为杜姜的相关资料均不是杜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是其他8名股东的真实签名。长宁县工商局作出的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竹海玻璃公司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2]62号《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申请人明知错误变更登记未提出异议,且在明知错误变更登记的基础上还在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原告(即变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竹海玻璃公司虽然提出杜姜早已知情仍继续从事公司管理、经营,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杜姜在2015年11月16日知晓竹海玻璃公司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后仍从事公司管理、经营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确定长宁县工商局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竹海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杜姜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川1524民初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是,杜姜与李松云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松云自愿将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120万元(人民币)以1:1的比例转让给杜姜。杜姜于2015年2月14日将120万元转至张邦贵(系李松云之妻)银行账户,张邦贵于2015年2月14日向杜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杜姜交来股本转让金120万元银行转账。同日,杜姜向张邦贵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到张邦贵现金360万元,此款于2015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股本转让协议》及《欠条》均未明确李松云转让给杜姜的120万元股本金是指竹海玻璃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金还是李松云在竹海玻璃公司的实际出资资本。李松云与杜姜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前,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未对竹海玻璃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李松云也未将竹海玻璃公司的资产与杜姜办理移交手续。竹海玻璃公司提交给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的《股本转让协议》是将李松云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30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杜姜,该协议的受让方不是杜姜本人签字。李松云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显然系欺诈行为,杜姜主张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要求李松云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和出具给张邦贵的360万元欠条无效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杜姜与李松云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李松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川1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根据李松云与杜姜所签《股本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松云自愿将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120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杜姜”,以及双方均认可实际是按1:4比例进行转让,即杜姜支付480万元的转股资金可取得竹海玻璃公司120万元的股权。若120万元为实收股本金,则双方无须在后面约定按照1:1的比例进行转让,且也无须按1:4的比例进行实际交易,只有在120万元为注册股本金时,才会在实际交易中根据公司实际资产状况按照一定比例给付实收股本金。竹海玻璃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竹海玻璃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20万元人民币,李松云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的出资额,占总资产比例的41.67%。但李松云在签订《股本转让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向杜姜作出转让120万元注册股本金的意思表示,使杜姜作出以4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且随后在工商登记备案中,李松云将与杜姜的《股本转让协议》改写为“以1:1的比例转让股本金30万元”,导致杜姜实际持有的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仅为30万元。李松云的上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欺诈,杜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股本转让协议》。��据杜姜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在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竹海玻璃公司备案登记,可以证明:杜姜在2015年11月16日方知李松云转让前仅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元注册股本金,且实际只转让了其中30万元股本金,李松云提交的证人证言、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亦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之规定,竹海玻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向长宁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资料。但竹海玻璃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非法定代表人杜姜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事后除杜姜以外的股东追认了朱金铭代为本人签名的效力,但亦不能改变竹海玻璃公司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上诉人竹海玻璃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效力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属情节严重之情形,长宁县工商局撤销竹海玻璃公司的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杜姜在得知竹海玻璃公司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后,竹海玻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从事公司的管理、经营。因杜姜与李松云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且竹海玻璃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杜姜与李松云签订的《���本转让协议》为虚假材料。故,长宁县工商局2015年6月8日核准竹海玻璃公司的变更登记已失去客观基础,长宁县工商局撤销竹海玻璃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宁县工商局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竹海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 音审判员 何��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利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