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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艳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866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余,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华,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现住通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02.88元、利息2143.87元、费用7023.45元,共计14070.2元(账单金额已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张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碧贷记卡,并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金碧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主要规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的,可以采用口头(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书面的方式开通取消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如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月支付5%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公布为准。原告对于被告的还款,按照先应收��息、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逐步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逐步冲还。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金碧贷记卡。被告开始消费,期间被告多次消费并多次还款,最后一次消费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此后被告再未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共欠本金4902.88元。另查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纳金额的100%、全部预借现金、全部转账透支、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均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领用合约中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的性质均属违约金,而本案存在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计算方式并未重合,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换算为年利率则为60%,与透支利息相加后年利率达78%。我国的违约金遵循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违约金的计算主要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范围,而其利息损失为本案原告最为直���的损失。适用利率的高低决定了本案违约金数额的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的上限并未作明确规定,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我国既已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了限制,作为金融部门实行的利率也应当有所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透支利息之和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开始的时间���题。因本案中被告多次消费且多次还款,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金额是多笔消费累加形成,原告未明确被告每次偿还的金额具体是偿还哪一笔消费本金或是透支利息,故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的时间开始计算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被告张艳华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02.88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但每年逾期利息、滞纳金之和以年利率不超24%为限;二、驳回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金霞人民陪审员  李陶蓉人民陪审员  张广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宜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