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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马同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马同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580号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宁,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特别授权。被告马同勋,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同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高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宁、被告马同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同勋经营烟花爆竹,持续从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进货零售。期间,被告有的货款已结,有的货款未结。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22元未付。今年,因南阳市县城区禁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销量骤降利润减少,加之原告客户欠款较多,致使原告经营已出现困难,原告在追讨无果对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1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欠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马同勋辩称:从2015年起我们双方有业务往来。欠款属实,欠条也属实,但因为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货款都是上打下,或者是等有钱了,再付款。加之因南阳市县城区禁放烟花爆竹,生意不好作,我现在也没有钱。被告马同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签名是我爱人秦蕊签的,签的我的名字。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同勋从事经营烟花爆竹零售;自2015年起持续从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进货零售。期间,被告有的货款已结,有的货款未结。2016年3月6日,被告马同勋之妻秦蕊以马同勋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今欠天雷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高焕华,货款为120550元,还欠120550元,(大写)拾贰万零伍佰伍拾元整。特立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电话:138××××9831,欠款人姓名:马同勋,日期2016年3月6日。”2017年4月6日,被告马同勋之妻秦蕊又以马同勋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今欠天雷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高焕华,货款为26572元,还欠26572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柒拾贰元整。特立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电话:138××××9831,欠款人姓名:马同勋,日期2017年4月6日。”因南阳市县城区禁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销量骤降利润减少,加之原告客户欠款较多,致使原告经营已出现困难,原告在追讨无果对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1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买卖烟花爆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同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1471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马同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景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