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云林与刘志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林,刘志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62号原告:宋云林,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华,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宋云林与被告刘志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搞园林绿化的老板。2014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无钱给付工资,其于2015年元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给付工资。2016年春节前,原告电话要求被告付工资,被告称其合伙人宋建明被抓了,要等到2017年春节前付工资。但到了2017年春节,被告的电话已成空号,无法打通电话。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所以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被告刘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志华雇请原告宋云林在青神县为其种植风景树,因被告刘志华无钱支付工资,其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宋云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宋云林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刘志华,2015年元月3日,电话151××××2231”。被告刘志华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宋云林工资,且经原告宋云林催要无果。2017年4月,原告宋云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志华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华雇请原告宋云林为其种植风景树,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宋云林为被告刘志华提供相应的劳务,被告刘志华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刘志华拖欠原告宋云林工资1500元是事实,故其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宋云林要求被告刘志华支付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云林工资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成人民陪审员 左国军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