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4002顾林妹与张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妹,张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002号原告:顾林妹,女,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敏,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峰,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林妹与被告张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顾林妹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志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话。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妹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志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林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8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10分左右,张志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五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伟阳菜场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与张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张志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项目原告计算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5时10分左右,张志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五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伟阳菜场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即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顾林妹与张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林妹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残疾;其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二个月、三个月。另:张志峰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张志峰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林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致害人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志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顾林妹发生碰撞,且张志峰与原告顾林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赔偿时可减轻原告顾林妹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张志峰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林妹因本次事实受到的损失:医药费24589.03元。虽被告认为在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虽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50元每天计算并不超出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4500元。虽被告认为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50元每天计算并不超出规定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60228元,原、被告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区分,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全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按照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要求在赔偿中适用责任条款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护理费6000元。虽被告认为护理费应以7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当地护理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52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顾林妹因车祸致残,鉴定是其主张权利所必需,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失1500元,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顾林妹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104787.0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67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应赔偿7767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份17109.0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张志峰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26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妹97943.42元。二、驳回原告顾林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4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晴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