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191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思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思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1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晴,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陈思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4839.14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4839.1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思晴未有答辩。原告南京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承诺书、申请表、社保缴纳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贷款信息明细表、期供查询表、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表、个人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月利率13‰。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还款,直至2017年4月20日起开始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62.93元、利息1176.21元(含罚息)。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3662.93元、利息1176.21元,共计44839.14元(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思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惠丽书 记 员 蒋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