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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效平与张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平,张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976号原告陈效平,男,194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菊,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陈效平诉被告张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做生意,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被告辩称:钱是我借的,我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因为开始说利息了,但后来都说不要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美菊向原告陈效平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并为原告出内容为“陈效平存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5.10.11,借款人张美菊”的证明一份。另外该证明记载有“1.2”字样,原、被告认可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2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美菊欠原告陈效平借款10000元,有张美菊为陈效平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效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