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260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鹏,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以南、港西三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04735397。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2857801F。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东水磨村村民。被告:成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人,现住东营市。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王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鹏、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公司、汇金公司、王某某、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阳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9883000元及利息329311.53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计10212311.53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汇金公司、王某某、成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敞口1000万元,于2017年1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票款,2017年1月14日原告垫款988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成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阳公司、汇金公司、王某某、成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海港2016-108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敞口1000万元,于2017年1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票款,2017年1月14日原告垫款9883000元。原告承兑还款2500万元,被告德阳化工交付的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117000元,偿还了15117000元的承兑款,原告代替被告德阳化工偿还了9883000元。利息329311.53元的计算方式:从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14日,根据垫款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王某某、成某某、汇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14日被告德阳化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并交付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开付了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承兑汇票的付款方。许诺2017年1月14日承兑到期后由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500万元。2017年1月14日到期后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到其委托银行要求兑现汇票金额,原告根据汇票持有人委托行的要求向委托行支付了2500万元。原告履行兑现义务后,被告德阳化工未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要求足额提供承兑敞口。另查明,鲁银监准[2016]70号《山东银监局关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盖竹林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二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三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东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按鲁银监准[2016]70号文件的要求,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被告汇金公司、王某某、成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德阳公司开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承兑到期后由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500万元后,被告德阳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某某、成某某、汇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德阳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承兑垫款、利息、逾期利息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阳公司偿还借款银行承兑垫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成某某、汇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成某某、汇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阳公司追偿。被告德阳公司、汇金公司、王某某、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垫款9883000元;二、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垫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3.87元,减半收取41536.94元,由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成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