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杨某、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杨某,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358号原告:潘某1,女,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4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潘某2(曾用名潘美玲),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潘某3,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潘某4,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潘某5,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潘某1诉被告杨某、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杨某、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姜堰广场居委会三星新村82号的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暂定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原告母亲,被告二、三、四、五系原告的同胞姐妹。2003年3月4日,原告父亲潘正华与原告及被告二、三、四、五签订了房产家具转让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姜堰广场居委会三星新村82号的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已经向二、三、四、五被告每人支付20000元。现潘正华已逝世,第一被告也同意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中有被告不同意协助。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老伴在世时留下过遗嘱,我没有办法推翻老伴的遗嘱,我没有办法解决。被告潘某2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想法,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某3辩称,我父亲留下的遗嘱,如果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就按照遗嘱的要求做,如果遗嘱没有法律效力,那就另当别论。但是该房屋在我老母亲过世后,才可以进行分配。现在原告不好要该房屋。被告潘某4辩称,我对原告要房屋的请求没有意见,当初立下了字据。被告潘某5辩称,房子归谁我没有意见,但是我在世的母亲需要她照顾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3月4日签订的房产家具转让书一份,载明:本人潘正华、杨某住姜堰广场居委会三新村82号,现有楼房壹套,上下共六间,厨房一间,家中有家具。本人膝下子女五人,长子潘美玲,二子潘某3,三子潘某4,四子潘某1、五子潘某5,鉴于本人年龄故立转让书。一、房产家具计价人民币捌万元整,由四子潘某1继承,其余四人各分两万元整。二、所有家产家具父母一辈子有权使用。三、父母百年以后家产家具由四子潘某1继承,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其余姐妹四人无权干涉。四、××,姐妹五人轮流服侍,不得借故推诿。五、父母百年以后由四子潘某1负责主办,其他四人协办。以上各条是本人意愿,并经姐妹五人协商一致同意后签字,自2003年3月4日生效。此件一式八份,潘正华及五子女各执壹份,公证人各执各壹份。家产所有人:潘正华;继承人:潘某1;长子:潘美玲;二子:潘某3;三子:潘某4;四子:潘某1;五子:潘某5;公证人分别签字;二OO三年三月四日;2、土地证、房产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杨某、潘某2、潘某4、潘某5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某3不知道证据是否是真实的,以前没见过房产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4日,原告的父亲潘正华与原告潘某1及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就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广场居委会三星新村82号房产立下了房产家具转让书,将房产及家具由原告继承,其余四人各分得20000元,转让书签订后,原告潘某1各给付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于2017年8月18日订立赠与协议,自愿将其应得的泰州市姜堰区广场居委会三星新村82号房产份额赠与给原告潘某1。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潘正华与原告潘某1及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签订的房产家具转让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鉴于原告父亲潘正华已病故,被告杨某将其应当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潘某1,系被告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自愿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广场居委会三星新村82号房产赠与给原告潘某1,因该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故被告杨某应当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潘某3辩称要等被告杨某过世后才可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1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广场居委会三星新村8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潘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