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92闫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伟,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华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府庄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闫伟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被告人闫伟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伟的供述,证人张某、任某、庞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闫伟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