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颀、张秋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颀,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880号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颀,女,生于1990年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张秋娥,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董尽国,男,生于1964年5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张玉改,女,生于1956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赵帆,男,1974年5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颀、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颀、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颀由被告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张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秋娥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2、张颀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申请各1份;3、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身份证及保证函各1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5、合影照1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张颀由其余四被告担保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张颀、张秋娥、赵帆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尽国辩称:担保属实,正通过人催促张颀尽快还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改辩称:担保属实,现无法找到张颀、自己也无能力偿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相互印证,与被告董尽国、张玉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颀由被告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担保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邓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0.5‰。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张秋娥等对借款人张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颀结息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颀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颀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5日更名为邓州农商银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持合同、借款借据等要求被告张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6日,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5.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秋娥、董尽国、张玉改、赵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金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