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11513崔粉金与朱庆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粉金,朱庆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513号原告:崔粉金,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永,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苏州。原告崔粉金诉被告朱庆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佳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650元、物管费16702元、水电费10225元;3、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日35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大湖城邦商业街B区103室的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100000元,半年一付;第二年租金115000元、第三年租金120750元,都是一年一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房屋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第二年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另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朱庆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崔粉金(出租人,甲方)、被告朱庆永(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大湖城邦商业街B区103室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第一年租金为1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1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20750元,前述租金不含物管费用。第一年的租金半年一付,次年租金一年一付。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煤气等实际使用的费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有关费用达一个月时,甲方有权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2016年9月26日,被告朱庆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朱庆永保证在2016年10月25日前按租房合同缴清所租房屋的物业费。被告朱庆永在该份承诺书右下方承诺人签字处签名。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称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敦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费用,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崔粉金与案外人卢石、申柏泉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卢石、申柏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销售合同》、《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收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粉金与被告朱庆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提交了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超过上述期限,其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迁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16702元、水电费10225元,并提交了租赁合同、收费通知单、电表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作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租金经本院核算应为34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涉案租赁合同中第二年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15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6097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一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583元。被告朱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粉金与被告朱庆永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大湖城邦商业街B区103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朱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迁出前述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崔粉金;三、被告朱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粉金租金34180元、物业管理费16702元、水电费10225元;四、被告朱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粉金房屋占有使用费36097元;五、被告朱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粉金违约金9583元;六、驳回原告崔粉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朱庆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崔粉金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