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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科友与韩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科友,韩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453号原告:韩科友,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剑,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科友诉被告韩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被告韩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15时15分40分,被告韩剑驾驶车牌号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新河路行驶至河北××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韩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49.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1.2元、误工费15898.4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921.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剑辩称: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000万,要求法庭一并处理;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及被告韩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两证齐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五、保险单,证明:被告韩剑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在城镇居住误工的事实,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七、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条件,对安庆市宜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居住在项目工程部的证明和事实不符,证明人无法核实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是该单位负责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韩剑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司去医院了解情况,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均是在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林村破山组13号。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填写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填写,而且没有明确相关填写内容的概念,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没有向原告进行解释,结合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从事工作的真实性与收入情况。被告韩剑对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韩剑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剑系皖H×××××号小型客车车主。2016年12月24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24时止。2017年1月15日15时15分40分,被告韩剑驾驶车牌号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新河路行驶至新××××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韩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上肢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3244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韩剑支付3152元,其余19297.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自2010年起在安庆宜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安庆绿地工地从事木工一职,自事故发生后,因不能上班而未发工资。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剑驾驶车牌号皖H×××××号小型客车致原告身体受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2010年起在安庆宜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9297.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28297.5元;原告住院9天(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21.5元/天*60=7290元;原告在安庆绿地工地从事木工一职,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1399元,原告伤后误工期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1399元/365天*120天=16898.3元,原告只要求15898.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15898.4元计算;原告伤情系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原告系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2元/天*9天=1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375.9元。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共计122375.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科友各项损失122375.9元;二、驳回原告韩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原告韩科友负担130元,被告韩剑负担135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