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瑞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瑞鹏(曾用名杜文学,小名三),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农民,住本村。200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瑞鹏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期间,被告人杜瑞鹏以每粒80-9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夏县“合”(身份不详)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片,后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在夏县窑头村、闻喜县明德小学附近、桐城镇下邱村等地多次贩卖给刘某某、刘某1吸食,所得利润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杜瑞鹏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3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内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二、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杜瑞鹏伙同冯某某(已判刑)驾驶无牌柳州五菱工具车窜至闻喜县郭家庄镇辛庄村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杜瑞鹏驾车在外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卧室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冯某某将所盗赃物以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三、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瑞鹏伙同冯某某驾驶无牌柳州五菱工具车窜至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杜瑞鹏驾车在外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将卧室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鞋柜钱包里的600元现金盗走。后冯某某将所盗赃物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综上,被告人杜瑞鹏参与入户盗窃两次,盗窃数额达3100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瑞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2、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1的证言,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闻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瑞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瑞鹏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瑞鹏向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片十余次,考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期间,且数量无法认定,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来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杜瑞鹏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瑞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玲人民陪审员 柴正海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