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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祖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李祖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75号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树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青。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祖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郑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种子加工、批发零售等生意,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并于当天出具欠款2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李祖青未作答辩。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祖青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李祖青20**年3月21日。被告李祖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是欠条原件,故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祖青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祖青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欠货款25000元,现原告持被告李祖青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李祖青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祖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万曼曼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