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澜与沈阳米兰辰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澜,沈阳米兰辰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241号原告:于澜,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米兰辰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3号.法定代表人:冯迪,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院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于澜诉被告沈阳米兰辰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辰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张博、被告米兰辰衫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美容医疗手术费1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做的假体隆鼻、下颌手术,手术的主治医生为冯迪,助理医生为常兴华。手术实施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术前约定进行医疗。被告私自更改使用假体,不给原告任何病患告知的情况下改变了手术程序,手术未达到效果。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注射面部溶脂针,由冯迪医师完成。手术完成后原告恢复时间约为3个月左右。术后原告面部出现严重浮肿、低烧,且症状迟迟不消,给原告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严重影响。原告经上述手术后,面部趋于毁容。原告的工作性质应以自信饱满的热情去对待,所以原告初意是改善面部不足,以更加自信的态度去生活,开展工作,而恰恰是因被告的整容手术不规范、使用欺骗方法导致原告这一理想未实现。这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无法面对家人朋友,精神压力极大,出现失眠多虑症状。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意见,被告再三推辞,就连医疗凭证、病历、发票都是由原告投诉民心网,借助政府帮助取回。被告此种恶劣经营行为,不应再欺骗其他消费者,也更应该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以还社会之公道,法律之公正。被告米兰辰衫医院辩称:原告是2015年11月1日在我公司行假体隆鼻术和假体下颌手术,原告选择的是韩式生科二段假体,医院报价为10800元,原告与我院讲价后打了7折,每个部位7000元,两个部位共14000元,所以原告说我们私自更改假体,我们没有必要,这已经是深科中最便宜的假体了不可能再换了,其余的都比这个贵,在换就换贵的了,一段没有货,当时原告与我们谈的什么假体我们就给原告做什么假体,因为不存在给更换的问题,所以也不用再谈。2016年1月21日之前,大约是在元旦的时候,我公司搞活动,对VIP客户所有的手术项目都打5折,原告不属于我家的VIP客人,我们是通过微信传播的,原告看到微信后与我的咨询医生沟通要求找回2折的差价,因为原告不是VIP客户,当时的咨询医生就拒绝了,2016年1月21日来我公司找到我讲了这个折扣差价的问题,因为原告不符合VIP打5折的条件,后来我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角度来说以3800元赠送的其他的辅助项目而且与这个行假体没有关系的其他项目,原告主要是因为2折差价的问题来找我的,手术是由我来注射完成的,原告说给原告注射了面部溶脂针,但是我公司从来就没有这个说法,不严谨,我们实际给原告注射的是A型肉毒素,为了瘦脸,术后到注射后我们一直在随访,原告从来没有跟我们提出过面部有浮肿或者身体有低烧的情况,因此我们没有退费,原告在2016年3月的时候就到各部门告我,先是税务局,找我要发票,3月份开始管我要11月份的发票,当时正好赶上营改增,我们立即给原告开具发票,我所有手续都正常,税务局通过了;后来原告去卫生局告我××病例,我给复印完后原告不来取,让我给邮寄,我就给邮的,卫生局的回复原告不满意,原告又去市长热线告卫生局,卫生局又回复,原告还是不满意,之后原告又去药监工商局告我,药监工商局去我公司查了,没有回复,之后原告又去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局去我公司查了,合格,原告又去派出所消防告我们说我们公司的电梯不合格,查了之后合格。2017年3月15日,原告又告我们,又查我们,我们没有问题,之后原告没再去其他部门告我,就一直给我发微信,也不来医院跟我谈。原告最开始跟我说让我把差额给她共2800元,我没有同意,后来原告说让我给5000元就不告我了,我不同意,告了很多家之后我还是没有反映,又让我们拿10000元,我没有同意,又继续告诉我,让我拿20000元及诉讼费5000元,我没有同意。我们是一个以手术为主的医院,主要根据手术效果,原告术前是一个歪鼻,小下颌,下颌畸形,术后我们有照片在这,针对原告的上述两个情况都有所纠正,原告对当时的术后效果也是满意的,从来没有跟我们提出来手术效果不好,所有的情况的源头是让我补2折的差价我没同意,所以就产生这些情况了,原告说面部趋于毁容,我们没有给原告造成毁容,2016年2月23日原告去健身,有照片为证,当时无论是照片还是配的文字都没有体现任何的浮肿、低烧、自信不足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又主张原告选择的是韩式生科一段假体,价格也是一段假体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处进行医疗美容诊疗,并于当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假体隆鼻术和假体下颌手术,两个部位手术费用共计1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手术费用14000元。被告为原告植入的假体隆鼻及假体下颌为韩式生科一段假体。手术医师为常兴华,于1999年12月27日取得医师资格证,2006年4月18日取得医师执业证。2016年1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免费注射A型肉毒素,注射医师为冯迪,于2002年12月4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16年3月31日取得医师执业证。现原告以术后效果不理想,并出现严重浮肿、低烧、面部趋于毁容等情况,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医院处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手术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为其植入的假体为韩式生科一段,有违双方之前的约定,但在整个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手术之前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为其安装的假体为韩式生科二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其在术后出现低烧、肿胀、面部趋于毁容的损害后果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是假体植入手术,需要在面部开刀,术后出现低烧、肿胀亦属术后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定该现象为手术的损害后果,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面部趋于毁容的状况,因仅凭肉眼判断,无法认定存在其所主张的毁容情况,因无法认定上述损害后果存在,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手术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基于以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返还手术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其注射A型肉毒素后亦出现了损害后果的问题,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针剂注射与其之前进行的假体植入手术有何关联,且该针剂注射系免费赠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针剂注射本身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手术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于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