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苗海燕与周登明、张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燕,周登明,张立春,王益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1民初1257号原告:苗海燕,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住本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秀(系原告之母),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登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立春(系周登明之妻),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勤,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镇江市。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从照,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该分行员工。原告苗海燕诉被告周登明、张立春、王益勤、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苗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万元。事实和理由:周登明系原告父亲学生。2004年,原告有房产贷款,为过户其名下而有借款。周登明向原告表示可以通过自己的关系帮原告办理贷款还钱,但须将贷到的钱借一部分使用用于项目投资,可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将房产证交周登明办理贷款。2015年2月,原告在周登明带领下到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总计贷款247万元。嗣后,周登明陆续向原告归还184万元。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再次借款给周登明67万元。周登明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2017年过年前返还原告5万元。经对账,2017年2月22日,周登明向原告出具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年3月2日,出具欠款8万元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登明否认通过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的贷款汇入被告王益勤账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