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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海军、王光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军,王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海军,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光军,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伙同“小黑”、“杂种”、“阿兴”(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街XXX巷XXX号一楼楼梯间盗窃。熊海军等人见被害人唐应的一辆台派牌电动车(价值3187.5元)停放在一楼楼梯间,便将电动车推走。得手后,熊海军等人将车推至XXX街XXX巷XXX号时,因电动车响起警报,熊海军等人遂弃车逃跑。在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闻声赶来,在现场附近将熊海军、王光军抓获,当场起回被盗的电动车。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给唐应。另查明,被告人熊海军曾于2015年7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光军曾于2015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对该量刑意见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熊海军、王光军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表示认罪;案涉被盗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此外,两被告人均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陪辇邹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