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肖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肖祥伙同仇某等人在武冈市盗窃作案8起,涉案金额60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2日凌晨,肖祥伙同仇某(已判决)在武冈市文坪镇立新煤矿大巷内盗得50平方毫米电缆线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400元;2、2011年10月7日晚,肖祥伙同仇某等人在武冈市文坪镇龙江煤矿天子岭主井配电房内盗得3×95加1×35平方的电缆线5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10元;3、2011年8月5日晚,肖祥伙同仇某在武冈市文坪镇岩头岭肖某五金店前将肖某的1台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4、2011年8月12日左右,肖祥伙同仇某在武冈市文坪镇红井煤矿配电房盗得16平方毫米电缆线720余米。经鉴定价值17280元;盗得25平方毫米电缆线80余米。经鉴定价值3840元;5、2011年11月6日晚,肖祥伙同仇某在武冈市文坪镇正冲煤矿盗得16平方毫米电缆线4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00元;6、2011年11月19日晚,肖祥伙同仇某在武冈市文坪镇岩头岭“×照相馆”盗得白色清华同方电脑1台及17吋液晶显示器、黑红组装电脑1台及19吋液晶显示器、黑色佳能550D单反照相机1台、红色尼康数码照相机1台、惠普1005复印打印一体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9388元;7、2011年10月30日左右,肖祥伙同仇某在武冈市文坪镇三水联户煤矿大巷内盗得4×32型号的阻燃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价值3780元。之后,两人又在该煤矿锯木房前将李某2的1台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元;8、2011年9月21日凌晨,肖祥伙同仇某在武冈市文坪镇三水村周某1经营的超市内盗得茅台人民政府酒1瓶、五星开口笑4瓶、剑南春酒2瓶、锦绣东方酒1瓶、极品芙蓉王烟6包、黄芙蓉王1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82元。肖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朱某、肖某1、杨某、李某、李某1、周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潘某、王某、王某1、李某2、漆某、马某、鞠某的证言,肖祥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肖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肖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肖祥关于在第四次盗窃中所盗财物不值1728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次盗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潘某、马某的证言,同案人仇某的供述,被告人肖祥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可以认定。对肖祥的该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肖祥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肖祥与仇某共同实施盗窃时,均有事前通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销赃,平均分配犯罪所得的事实,起了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肖祥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祥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