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祝爱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爱华,俞岚,徐继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爱华,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岚,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强,系上诉人俞岚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爱华、俞岚,上诉人徐继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32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俞岚及其与上诉人祝爱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强,上诉人徐继成,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爱华、俞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继成、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祝爱华、俞岚4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及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经警方主导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为了大致预估保险理赔后徐继成大约应承担多少费用,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法院片面认为徐继成不了解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协议约定依法可以撤销,无事���和法律依据;徐继成在双方协议和调解书签订后并明知自己的赔偿义务和赔偿总额400,000元且对协议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要求祝爱华、俞岚一起至保险公司提交文件办理理赔事宜,后因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有较大出入,在未告知祝爱华、俞岚的情况下而单方面撤保并拒不履行协议赔偿义务,属于违反契约之行为;因徐继成拒绝履行协议和进行保险理赔,祝爱华、俞岚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徐继成、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徐继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和赔偿协议无效,按照一般交通事故程序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徐继成对赔偿协议约定赔偿400,000元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协议本身不具备合法性的认识不清,应予重新认定,协议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性质超越了重大误解本身,事实就是接受了威胁恐吓导致的结果;���审认为“徐继成自愿补偿85,376元的约定是明知的,金额是确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履行”,该认定有误,上述约定违背了徐继成本人的意愿,不符合自愿原则;本案不同于经济纠纷案件,徐继成不同意承担对方律师费;徐继成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和调解书时存在欺骗、误导、恐吓等不正当手段。祝爱华、俞岚不同意徐继成的上诉请求。徐继成亦不同意祝爱华、俞岚的上诉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则认同一审判决,要求驳回祝爱华、俞岚和徐继成各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祝爱华、俞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徐继成、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该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徐继成��以补足;对责任范围,要求由徐继成承担6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沪C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6年3月21日,徐继成与祝爱华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祝爱华方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84元、车损(凭据)、死亡赔偿金317,7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6,000元、直接物损5,000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全额、第四项中的26,016元由徐继成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款项由徐继成承担60%,另徐继成自愿一次性再补偿祝爱华方85,376元。同日,徐继成又与祝爱华方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认徐继成赔偿祝爱华方400,000元,其中徐继成理赔的这些金额由保险及各自承担一部分,现徐继成承担费用85,376元作为保险补偿后的剩余全数费用,在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结束,本事故无其它疑留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3、俞大明(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本市城镇居民)是祝爱华的丈夫、俞岚的父亲。4、祝爱华方的电动自行车经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150元。5、祝爱华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6、徐继成事发后曾赔付了祝爱华方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祝爱华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采纳祝爱华方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徐继成予以赔偿。关于事发后祝爱华方和徐继成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协议仅对参与协议的当事方有效,不得对抗协议当事方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故平安上海分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确定。其次从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中确认了祝爱华方的具体损失项目、金额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范围,但未能进一步明确徐继成应当赔偿��爱华方的具体数额,仅用“承担60%”责任份额的表述予以框定;究其原因,系因保险理赔可能所获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所致,故在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全部认可的设想中,为拼凑400,000元整数赔偿款,另行约定了由徐继成自愿一次性再补偿祝爱华方85,376元;基于此,一审法院可确认徐继成囿于不了解相关规定而对能够保险获赔的金额存在一定的重大误解,才会在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400,000元,该约定依法可予撤销;但徐继成对自愿补偿祝爱华方85,376元的约定是明知的,金额是确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徐继成应当履行约定;至于徐继成所述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误导、恐吓等不正当手段,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最后,考量双方达成的具体损失项目、金额,比照损害赔偿一般情况,在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中亦有显失公平的嫌疑,��虑到一审法院已对400,000元赔偿总额不予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祝爱华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俞大明系本市城镇居民,死亡时为75周岁差25日,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5年零1个月,确认为293,268元。2、丧葬费,根据本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年为78,045元)计算6个月,现祝爱华方主张39,024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祝爱华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考虑到祝爱华方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3,000元。4、交通费,祝爱华方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均系合理、必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该款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1,150元。7、手表、手机及衣物等损失费,祝爱华方仅提供了购货发票,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情况及损失金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计酌情支持500元。8、律师费,根据案件涉诉标的及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9、一次性补偿款85,376元,根据协议徐继成理应履行,祝爱华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1,6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6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一审法院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54,375.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费),由徐继成全额赔偿;另徐继成还应依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祝爱华方85,3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爱华、俞岚266,025.20元;二、徐继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爱华、俞岚5,000元;三、徐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祝爱华、俞岚85,376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35,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此款已由祝爱华方预交3,837.50元),由祝爱华、俞岚负担1,779元,徐继成负担2,9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71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常而言,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相关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或者直接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以解决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述途径均为法律所允许的合法有效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成本、风险、���率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做出选择,然后对自己的选择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2016年1月15日俞大明骑电动自行车和徐继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俞大明死亡,同年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者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等方式解决纠纷。经多次协商,徐继成与祝爱华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日又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徐继成赔偿祝爱华40万元,由保险及各自承担一部分,徐继成承担85,376元作为保险补偿后的剩余全数费用”,赔偿调解书又明确约定“以上第一至三项全额、第四项中的26,016元由徐继成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款项由徐继成承担60%,另徐继成自愿一次性再补偿祝爱华方85,376元”。徐继成作为持有相应证照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基本常识。本起事故可以获得多少保险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出结果之前,客观上确实对于各方当事人都是未知的。现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后,选择了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各方均应信守诚信,按约履行。关于调解的赔偿数额问题,徐继成主张赔偿协议和赔偿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然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26万余元加上徐继成自愿补偿的85,376元合计约35万元,与当初双方当事人通过估算达成的40万元赔偿数额相去不远,故徐继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徐继成称其系受欺骗、误导、恐吓等不正当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订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予以佐证。故徐继成该节主张,本院亦不能采纳。一审法院既已确认40万元之约定可以撤销,又确认85,376元应当履行,然此两项金额及相应条款却属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对同一份协议中不同条款作出效力完全不同的认定,不尽合理。因此,祝爱华方与徐继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徐继成应赔偿祝爱华40万元,扣除原审认定的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金额266,025.20元,徐继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33,974.80元。综上所述,徐继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祝爱华、俞岚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3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3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徐继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祝爱华、俞岚133,974.80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83,9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此款已由祝爱华方预交3,837.50元),由祝爱华、俞岚负担1,779元,徐继成负担2,9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71元。依上诉人徐继成上诉请求计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由徐继成负担。依上诉人祝爱华、俞岚上诉请求计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由祝爱华��俞岚负担514元,徐继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