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金丽与王会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丽,王会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丽,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丽,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周金丽因与被上诉人王会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丽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王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王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周金丽赔偿我医疗费6544.5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周金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陈留村302号,周金丽报警称因生意问题与刘明明、王会丽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王会丽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2015年6月23日早上,在新发地市场西瓜区,由于生意上的事情我爱人刘明明与周金丽发生口角,周金丽打了刘明明一个耳光。到了晚上大约21时30分许,我婆婆去周金丽家门口理论,就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当时,我和刘明明在家,听老乡讲我婆婆和周金丽打架,我就和刘明明去了周金丽家,在周金丽家门口,我看到周金丽用砖头打我婆婆,刘明明上前拦住周金丽,这时我也到了周金丽门口,周金丽用一整块砖打我右脸眼角处,当时就流血了,我倒在地上,之后就没有再打,就和刘明明去医院了。我没有打周金丽。刘明明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我和王会丽在家看电视,听老乡讲我妈和周金丽打架,我和王会丽就去了周金丽家,很远就看到在周金丽家门口,周金丽用砖头打我妈,我上前拦住周金丽,这时王会丽也到周金丽家门口,周金丽用一整块砖打到王会丽右脸眼角处,当时就流血了,王会丽倒在地上,之后双方就没有再打,周金丽看到王会丽流血倒地后,她也躺倒在地。大约22时许我带王会丽坐120去了右安门医院。周金丽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我和母亲王利坤已经睡觉了,这时就听见有人在砸门,于是我母亲王利坤就去开门,刚打开门王知梅第一个冲了进来后面跟着刘明明、刘同生、王会丽也进到院子内,当时我已经从里屋内出来,王知梅口中骂着人上来就给了我一巴掌打在我左脸,接着就拽着我的头发将我拉到大门口,刘明明和王会丽也上前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王会丽和王知梅拽着我的头发,刘明明用拳头打在我的右眼处打了有三下,于是我就用手去挡,接着刘明明踹在我肚子上一脚,后来我被打倒在地上,他们几个人就离开了。我的头部、右眼、手臂、膝盖和腹部受伤。我右眼的伤是刘明明用拳头打的,打了三下;腹部是刘明明用腿踹伤的;手臂和膝盖的伤是刘明明踹倒后磕伤的。王会丽和王知梅她们两个人用手拽我的头发,用手照我身上乱打。她们打我的时候我也动手朝着她们去乱打,具体打到谁我不清楚。当日22时,王会丽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眉弓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之后,王会丽分别于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14日到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44.51元。王会丽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当日其支付头颈平扫(含增强)费用2人次(费用共360元),螺旋CT费用2人次(费用共300元)。当日,周金丽也因受伤到医院就诊。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王会丽、周金丽二人发生冲突。当日双方均因伤就诊。在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伤情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能够认定双方发生了互殴。王会丽、刘明明陈述周金丽先动手殴打王会丽,周金丽陈述王会丽先殴打周金丽。由于刘明明与王会丽是夫妻关系,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先动手打人,法院认为双方过错相当,周金丽应对王会丽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金丽如亦有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王会丽于2016年2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周金丽主张王会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会丽实际发生医疗费6544.51元,周金丽主张重复性检查和非必要性检查费用不应支持,王会丽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当日其支付头颈平扫(含增强)费用2人次(费用共360元),螺旋CT费用2人次(费用共300元),其未举证证明一天内两次做上述两项检查的必要性,法院仅支持1人次的费用。关于其他医疗费,周金丽未具体指出是否存在重复性检查和非必要性检查,亦未就此举证,故法院予以支持。王会丽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根据王会丽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180元。王会丽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天数和收入标准,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和工作性质酌定为2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会丽医疗费3107.26元。二、周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会丽交通费90元。三、周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会丽误工费100元。四、驳回王会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周金丽称王会丽的婆婆系其亲小姨。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金丽对于王会丽所受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王会丽、周金丽二人发生冲突,当日双方均因伤就诊。在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伤情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认定双方发生了互殴进而认为双方过错相当,确认周金丽应对王会丽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周金丽上诉称其没有任何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金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