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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乌招、周淑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乌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妹,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乌招因与被上诉人周淑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叶乌招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是泉州市丰泽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住所地南安××诗山镇;而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泉州市丰泽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南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叶乌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