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旭辉、刘显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辉,刘显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现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押解回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显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现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押解回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辉、刘显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内220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旭辉、刘显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辉与刘显锋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旭辉为实施盗窃,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后把盗窃意图告诉刘显锋,刘显锋表示同意一起盗窃。2015年8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旭辉、刘显锋驾驶奥迪车至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民族解放纪念馆与市政府广场中间人行道处,驾驶人王旭辉将车停在一台×××红色马自达轿车车头正前方。刘显锋下车查看周围情况后返回车内,随后王旭辉、刘显锋下车,王旭辉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马自达轿车主驾驶座车门打开,并将该车后备箱打开,从后备箱内拿走一个手提包并与刘显锋回到奥迪车内,随后王旭辉与刘显锋下车,王旭辉将手提包放回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之后二人回到奥迪车内并驾车离开。停放马自达轿车的被害人张某1车内被盗现金32035.00元、墨镜1个。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在办理张某1车内物品被盗案时发现,因盗窃车内物品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罪犯王旭辉、刘显锋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两名罪犯押解回乌兰浩特市看守所。(3)办案说明:证实对受害人张某1被盗物品进行核实,未能找到受害人眼镜。(4)谅解书:证实张某1于2016年10月30日收到王旭辉家属王某莉交来的人民币5万元,并表示不再追究王旭辉、刘显锋的任何责任。(5)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旭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刘显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6)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9张、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6张、收据复印件7张:证实失主张某1在被盗前几天共收款3203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与张某1系殡仪馆的同事,2015年8月18日中午下班时看见张某1把一打钱放进她的黑色包里了,因为单位现金员出门了,她就替现金员收款,她就把钱拿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她接我后打开车后备箱看,和我说单位的公款不见了,她就说要到公安局报案。(2)证人张某22017年1月23日证言证实:与张某1是父女关系,张某1一共被盗一共5万元人民币,其是我给她15000.00元人民币,大部分是百元面值的,有几张50元面值的。张某1对我说还有单位钱3200多元,还有她自己工资2000多元。张某22017年3月1日证言证实:张某1被盗的5万元中有我的1500.00元,是被盗那天中午给她的,想让她把钱给存上,有100、50元、20元、10元、5元都有,但多数是百元面值的,这些钱是我在市政广场出摊挣的。(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与张某1系同事,她被盗第二天上午8点多打电话问我”被盗近期她收了多少营业收入”,然后我查的单位收据,总额确认是32035.00元。我就知道了张某1车内现金被盗的事了。是2015年8月18日被盗的,应该是8月下旬还给单位了。(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警察带着两个女的到我们这里看大门北侧的监控录像,正好录到我单位东侧路边的那台红色轿车,并且在监控中发现有一台黑色轿车上的一个男子上车前偷的东西,另外一个男子在放风。3、被害人陈述:(1)张某12015年8月19日16时20分报案笔录: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放在乌兰浩特市博物馆东门附近的一台红色马自达6轿车后备箱里的现金5万元左右被盗,还有一副墨镜,价值1680.00元。被盗现金有100元面额的,还有50、20、10、5元面值的。其中有两捆各壹万元,剩下的都是散放着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着,当时钱在一个黑色女式皮包里放着。我把车放那到广场溜达,18点30分左右和朋友去吃饭,21时10分开车回家的,今天早上7时许打开我车后备箱发现我放包里的现金不见了,于是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2)张某12017年2月28日询问笔录:2015年8月18日下班时,从单位带出32035.00元,是8月13日、17日、18日的收款,因财会人员出门没有上交,期间14至16日我休息。我父亲张某2的15000.00元是2015年8月18日中午吃完饭交给我的,让我帮存银行,我还没来得及存就被盗了。钱有100元的,50元、20元、10元的、5元的,我没来得及存就被盗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旭辉2016年12月16日供述:2015年8月18日与刘显锋开车进乌兰浩特市区,在一个广场附近挨着一台红色马自达6轿车停下,我下车走到这个车驾驶坐边上,用从网上买的开车锁钥匙将车门打开,在车前面没找到东西,打开后备箱有个深色女士包,将包拿回自己车上翻出一万元,又将包放回那个红色车后备箱里了。(2)刘显锋2016年12月21日供述:视频里从奥迪车驾驶座下来的是王旭辉,我是从副驾驶下来的,我下车溜达了,没看见王旭辉下车干什么。我俩从乌兰浩特出去以后往阿尔山走的路上,跟我说偷了几千块钱。5、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的车辆于19时20分40秒左右停在民族解放纪念馆东侧的人行道处,从副驾驶有一男子下车查看周围情况后返回车内,随后正驾驶、副驾驶的两男子一起下车,正驾驶下来的男子将马自达轿车主驾驶座车门打开,并将该车后备箱打开,从后备箱内拿走一个手提包并与另一男子回到奥迪车内,随后二人又一起下车,一人负责望风,另一人将手提包放回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后二人回到奥迪车内于19点34分驾车离开。(2)王旭辉辨认视频:指认视频中从正驾驶位置下车的是自己,副驾驶位置下车的是刘显锋。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被告人刘显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上诉人王旭辉以原审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其盗窃数额仅为一万余元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显锋以自己未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旭辉、刘显锋于2015年8月18日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民族解放纪念馆与市政府广场中间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1车内现金320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辉、刘显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王旭辉提出原审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1丢失的32035.00元是单位的公款,因财会人员不在家而将钱从单位带出,该事实有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及单位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旭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显锋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刘显锋在停车后下车观察了周围情况,之后返回车内,然后二人又一同下车,在王旭辉盗窃过程中,刘显锋一直在车旁负责望风,二人属于共同盗窃,只是分工不同,故对刘显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旭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辉、刘显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健审判员 翁兴文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姝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