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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守明与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明,童文宝,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10号原告杨守明,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文宝,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同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张品轩,男。原告杨守明与被告童文宝、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品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文宝、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明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童文宝驾驶被告鑫海公司所有的沪DF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童文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6.2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97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元35,728元、车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0,671.2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文宝、鑫海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文宝、鑫海公司未具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童文宝驾驶被告鑫海公司所有的沪DF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童文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6.2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杨守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DFXX**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文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46.2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误工损失方面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45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250元;4、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5,728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50元;7、车损,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童文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974.20元,被告童文宝应赔偿原告2,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童文宝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童文宝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童文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明48,974.20元;二、被告童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明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守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杨守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杨守明负担173元,被告童文宝负担537元,被告童文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