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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聂大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大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大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聂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聂大伟至上海市嘉定区西大街XXX号,将被害人周某1放于屋内的材质为榉木的梳妆台一张、橱柜一顶、方几一个及材质为古夷苏木的椅子两把窃走。次日,聂大伟再次至上址,将屋内主件为红酸枝、附件为榉木的雕花大床一张、材质为榉木的八仙桌一张及部分木质配件等物窃走。聂大伟将上述物品分别运至其暂住处及江苏省太仓市的房屋内。同月20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至西大街排查走访,被告人聂大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聂大伟将上述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孟某某、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聂大伟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聂大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聂大伟有劣迹、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聂大伟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大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