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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林小玲与张佩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玲,张佩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226号原告:林小玲,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龙州县。被告:张佩莹,女,1989年8月3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现去向不明。原告林小玲与被告张佩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200元,立有借条为凭,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佩莹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佩莹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林小玲借款12200元,定于2016年9月27日还款,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佩莹向原告林小玲借款122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佩莹偿还原告林小玲借款1220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805元,由被告张佩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人民陪审员  李 洲人民陪审员  赵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