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718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与郁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郁欣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718号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二期7-1069号。经营者陈超,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欣欣,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诉被告郁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奚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郁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诉称,自2016年开始,被告郁欣欣向原告购买被子。2017年2月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立据结欠货款15万元。另有货款5万元被告郁欣欣承诺于2017年3月8日前支付,故被告郁欣欣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万元。被告郁欣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开始,被告郁欣欣向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购买被子。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郁欣欣向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出具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不给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与被告郁欣欣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郁欣欣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持有被告郁欣欣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郁欣欣拖欠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仅凭短信内容主张另有货款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郁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郁欣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尹暖被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519元,被告郁欣欣负担人民币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凯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