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某,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41号申请人焦某某,女,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高某某,男,住泰和县。被执行人罗某某,女,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3月1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焦名香申请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某某、罗某某应支付申请人焦某某案款2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1025元,承担执行费21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0元,尚有案款2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1025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