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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单文兴与西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兴,西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22行初21号原告单文兴,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红泉村泉儿湾组。委托代理人胡德刚,系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武维东,系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黄达伟,系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兆鹏,系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在审理原告单文兴诉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为因有些问题只有村委会才能说明,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撤诉,将村委会列为被告再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单文兴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文兴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单文兴负担。审 判 长 马 忠 成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