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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海川与侯国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川,侯国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553号原告:王海川,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川与被告侯国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国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566.43元【其中李文凯死亡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3000元、精损抚慰金20000元、殡葬服务费14000元,合计734330元;王洪涛受伤损失包括:医疗费604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37086.07元;上述损失共计734330+137086.07=87141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120000+(871416-120000)×4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57分,李文凯驾驶冀B×××××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上行99.4公里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侯国震驾驶的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冀B×××××号车驾驶人李文凯死亡,车内乘车人王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国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涛不负事故责任。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侯国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9时57分,李文凯驾驶冀B×××××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上行99.4公里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侯国震驾驶的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冀B×××××号车驾驶人李文凯死亡,车内乘车人王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国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涛不负事故责任。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洪涛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记载: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2、肱骨干骨折(右侧);3、骨盆骨折;4、腹部损伤;5、多处挫伤;6、低钾血症。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王洪涛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记载:右肱骨干闭合粉碎骨折;左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王洪涛共计住院21天。原告王海川与李文凯、王洪涛系雇佣关系,原告王海川系雇主。李文凯系1979年9月29日出生。刘兰芳系受害人李文凯之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李梦宁,2004年11月27日出生;次女李梦妍,2012年12月4日出生;长子李贺轩,2016年1月21日出生。李瑞利系受害人李文凯之父,1956年8月19日出生;赵淑云系受害人李文凯之母,1952年6月8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籍。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李文凯的近亲属李瑞利、赵淑云、刘兰芳、李梦宁、李梦妍、李贺轩与原告王海川签署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海川一次性赔偿李文凯的近亲属李瑞利、赵淑云、刘兰芳、李梦宁、李梦妍、李贺轩经济损失5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王海川取得向事故相对方和其所有冀B×××××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王海川。”。2017年5月24日,王洪涛与王海川签署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洪涛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票全部由王海川支付;王海川一次性赔偿王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全部法定赔偿款10万元;王海川取得向事故相对方和其所有冀B×××××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王海川。”。王海川现已实际支付王洪涛160402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说明,内容记载:本次赔偿结果即原告的最终追偿权结果,原告针对李文凯、王洪涛的损失无任何后续追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受偿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李文凯、王洪涛损失的赔偿主体与责任认定问题;三、李文凯、王洪涛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四、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体分析意见如下:一、受偿主体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海川作为受害人李文凯、王洪涛的雇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李文凯的近亲属及王洪涛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并依约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王海川取得向本次事故的侵权方行使追偿的权利,其系本案的适格受偿主体,追偿的权利以其实际赔付受害人的金额为限。二、李文凯、王洪涛损失的赔偿主体与责任认定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国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涛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李文凯与侯国震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F×××××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侯国震赔偿30%。三、李文凯、王洪涛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李文凯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文凯系1979年9月29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18482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369640元。2、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计296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扶养人有五人,分别为李文凯的长女李梦宁、次女李梦妍、长子李贺轩、父亲李瑞利、母亲赵淑云。因原告诉请的标准14739元每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事故发生时上述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数,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14739元/年×18年+14739元/年×2年÷2=280041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6、殡葬服务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凯的经济损失合计697345元。(二)王洪涛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60158.8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因其系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处方笺记载的金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王洪涛护理期为住院21天和出院后30天,计51天,1人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为108.2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5518.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收费凭证,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该救护车的权属单位通过票据也无法显示,原告庭审虽自述系唐山市第二医院派来的救护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支出的客观合理性,另通过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亦没有两家医院转院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采信。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计9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误工费计20673元。王洪涛的经济损失合计90350.09元。四、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李文凯与王洪涛的的经济损失合计787695.0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7695.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200308.53元。上述赔偿金额由原告王海川受偿。被告侯国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川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川经济损失200308.53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王海川账户,原告王海川电话:1803425****;1503050****)三、驳回原告王海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已减半收取3804元,由原告王海川负担2663元,由被告侯国震负担1141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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