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大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创,绰号“大头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因患病于2017年1月1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因患病同日释放,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罗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大创以毒品折抵工资的方式多次在其罗定市围底镇文岗村委纪岗山村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并在该住处多次容留梁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梁某于同年11月19日在上述住处被查获,办案单位现场扣押可疑毒品九小包共计0.56克。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对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梁某尿液进行检测,吗啡试剂结果均呈阳性。二、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人陈大创于罗定市围底镇文岗村委纪岗山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陈某于同年3月30日被查获,办案单位从陈大创身上查扣可疑毒品七小包。经鉴定,查扣的可疑毒品七小包共计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对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陈某尿液进行检测,吗啡试剂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创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大创辩解称:其在2017年3月28日卖过一次毒品给陈某。其没有卖过毒品给梁某,梁某是帮其做工的,其发工资给他后他又把钱交回给其用于一起购买毒品,其把毒品买回来后就和他一起吸食,其只容留梁某在其家中吸食过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大创以毒品折抵工资的方式多次于其罗定市围底镇文岗村委纪岗山村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并在该住处多次容留梁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梁某于同年11月19日在上述住处被查获,办案单位现场扣押可疑毒品九小包共计0.56克。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对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梁某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吗啡试剂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大创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因患病于2017年1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其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在罗定市围底镇文岗村委纪岗山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陈某于同年3月30日被查获,公安机关从陈大创身上查扣可疑毒品七小包。经鉴定,查扣的可疑毒品七小包共计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对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陈某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吗啡试剂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陈大创再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但因患病不宜羁押于同日被释放并被送往罗定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此,被告人陈大创因本案共被羁押67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一)抓获经过,证明:1、罗定市公安局苹塘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陈大创家中将其及吸毒人员梁某查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九小包。2、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在罗定市围底镇鸿正陶瓷厂门前查获吸毒人员陈某,随后在围底镇纪纲山路口查获陈大创。(二)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1、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陈大创住处扣押到可疑毒品九小包、用于存放可疑毒品的铁盒一个、锡纸二张、吸管一根及面额1元的人民币一张(均是吸毒工具)。2、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30日从被告人陈大创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七小包及手机一台。(三)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陈大创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四)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陈大创及吸毒人员梁某、陈某的尿液样本对吗啡试剂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中陈大创两次被查获时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陈大创、梁某、陈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中陈大创在2017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五)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大创患病的情况。(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大创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两次查获被告人陈大创的现场分别位于陈大创的住宅及其住宅门前路段。三、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移交清单、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大创住处扣押到的可疑毒品九小包共净重0.56克及在其身上扣押到的可疑毒品七小包共净重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吸毒人员。2016年10月底时,其帮陈大创砌砖建房子,由于陈大创也是吸毒人员,其就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13日至19日,其每天都在陈大创住处二楼的房间与陈大创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吸食的毒品是陈大创提供的,毒资从其帮他建房子的工资里扣。其从2016年10月底开始陆续去帮陈大创工作,大概做了7天,每天的工资是170元,每次吸食毒品陈大创就扣30元工资。直至2016年9月11日晚,其在陈大创的信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照片辨认,梁某能辨认出陈大创。(二)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其向陈大创购买过两次毒品:2017年3月28日其在围底镇纪岗山路口向陈大创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30日其在围底镇纪岗山路口向陈大创购买了30元毒品海洛因,当天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照片辨认,陈某能辨认出陈大创。五、被告人陈大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是吸毒人员。2016年10月份,其在罗定市围底镇城围村委迴龙建新屋,当月月底时其聘请梁某帮其新屋砌砖。月底时梁某共帮其做了两天半的工,一天的工资是170元,其会给80元梁某,剩下的90元工资就以毒品海洛因作折抵,每小粒毒品折抵30元工资,其共给了梁某8粒毒品,这些毒品梁某均在其位于围底镇纪岗路口的住处与其一起吸食。2016年11月13日至19日,梁某又继续帮其做工,做一次工的工资是30元,其每次都用海洛因来抵消工资,梁某得到毒品后都是在其住处吸食。梁某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其提供的,以每份3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其能从中赚到10元钱,由于梁某帮其打工,毒品的钱就在打工的工资里扣,另外梁某在2016年11月17日给过其100元作为共同购买毒品的毒资。2016年11月19日,其与梁某均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其住处二楼的房间扣押了九小粒毒品海洛因。2、“阿淼”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28日上午,其在围底镇纪岗山路口向“阿淼”出售了50元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30日上午,其又在上述地点向“阿淼”出售了30元毒品海洛因。经对照片辨认,陈大创能分别辨认出梁某及“阿淼”(陈某)。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陈大创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陈大创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多次以工资抵毒资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并多次容留梁某在其住处吸毒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的事实亦有其本人的供述及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供述的内容与梁某、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大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外罚金8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0.9克、铁盒一个、锡纸二张、吸管一根及面额1元的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锋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