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登高魏大和与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登高,魏大和,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登高,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和,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登明,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园海森汽车交易市场D15号钢材展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1403XC。法定代表人:杨绍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廖登高、魏大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登高、魏大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上诉人先后在茂恒公司购买了价值300多万元的脚手架钢管,尚欠尾款355863元,欠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为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批次挂牌等进行质量鉴定,不依法为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等。并采取过激行为将上诉人女婿何成旺的租赁站大门用小车堵死,以至于不能正常营业,时间长达7天之久。上诉人廖登高是为上诉人魏大和购买的钢管,就算是欠款,被上诉人也只能找廖登高,而不应堵何成旺租赁站的大门。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茂恒公司辩称,1.廖登高欠茂恒公司货款355863元是事实,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双方以送货单为购销合同,茂恒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送货清单上载明验收和交货地均是供方茂恒公司货场,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收货后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茂恒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时才提出,且产品已经使用,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2.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如果缴清了尾款,茂恒公司是可以将相关发票提供给上诉人。3.关于堵大门的问题。如果上诉人对何成旺造成了侵权,何成旺可以起诉。4.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一审判令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在提货之日起三日、七日、十日内付货款,如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10元。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远高于我们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登高支付茂恒公司货款355863元及资金占用费25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登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茂恒公司数次向廖登高出售φ48焊管的钢材,每次均由茂恒公司的人员开具送货清单,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廖登高,廖登高在收货人或代理人栏处签署自己名字,清单还载明:“双方约定:1、本送货单可作为购销双方的合同。2、购货方所购材料验收及交货地点均在供货方货场。3、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日内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壹拾元,按根、米数计价的每叁仟陆佰元算壹吨。4、购货方可委托驾驶员代办手续,运输途中货物损失,淋雨变质均由购货方或委托人负责承担全部损失。5、此单作为供货及欠款人凭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由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决。”其中,2014年9月2日清单载明:¥137865未付款;2014年9月16日清单载明:¥125580元未付款;2014年9月20日清单2份载明:¥84721元、¥131768元未付款;2014年9月30日清单载明:¥125034元未付款、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3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0月10日清单载明¥91182未付款、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十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22日清单载明:¥94913未付款。以上欠款共计791063元。廖登高于2014年9月20日付款35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5月17日付款45000元、2016年2月14日付款70000元、2016年9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7年2月26日付款85200元,合计付款435200元,尚欠货款35586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茂恒公司钢材焊管的购买人为廖登高或为魏大和。廖登高和魏大和均主张廖登高只是介绍人,魏大和才是钢材实际购买人,但廖登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廖登高接受魏大和的委托,茂恒公司同意廖登高代魏大和购买钢材的事实,反而证实了廖登高向茂恒公司购买钢材,并向茂恒公司支付货款,茂恒公司一直向廖登高索要货款的事实,魏大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廖登高向茂恒公司购货的事实。相反,根据茂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廖登高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廖登高还辩称,每次均是茂恒公司派驾驶员将货送达魏大和在利川市的建筑工地,廖登高给茂恒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是魏大和转账来的,茂恒公司也是知晓的,但在庭审中,茂恒公司对廖登高的说法不予认可,廖登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送货单上明确约定购货方所购材料验收及交货地点均在供货方货场,茂恒公司在其公司的货场将货装载上车,廖登高签署送货清单,茂恒公司即完成了交付义务,茂恒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廖登高指定的地点,并不能证明茂恒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并同意该货为魏大和所买,故对廖登高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茂恒公司与廖登高,双方虽没签订正式购销合同,但送货清单明确约定送货单可作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茂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廖登高交付了钢材,廖登高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茂恒公司主张的欠款及还款情况,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茂恒公司虽与廖登高约定,廖登高承担“如到期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壹拾元,按根、米数计价的每叁仟陆佰元算壹吨。”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茂恒公司自认为该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按银行利率4.75%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廖登高未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和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抵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担保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顺序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及茂恒公司的请求,廖登高已付款项的抵充情况及资金利息损失,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日送货清单欠137865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抵充情况:截至2014年9月20日还款,该笔货款尚欠102865元(137865.00元-35000元=102865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还尚欠2865元(102865元-100000元=286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并超出47135元(50000元-2865元=-47135元),该笔还款应计入2014年9月16日欠款中进行抵充。该笔货款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0日计17天共1220元(137865.00元×4.75%÷365日×17日×4=122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计10天共535元(102865.00元×4.75%÷365日×10日×4=535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197天共294元(2865元×4.75%÷365日×197日×4=294元),以上合计2049元。2、2014年9月16日送货清单欠12558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抵充情况:截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该笔货款尚欠78445元(125580.00元-47135元=78445元),截至2015年5月17日还款45000元,还尚欠33445元(78445元-45000元=33445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还款7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并超出36555元(70000元-33445元=-36555元),该笔还款应计入2014年9月20日欠款中进行抵充。该笔货款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210天共13728元(125580.00元×4.75%÷365日×211日×4=13728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计32天共1307元(78445.00元×4.75%÷365日×32日×4=1307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4日计273天共4753元(33445元×4.75%÷365日×273日×4=4753元),以上合计19788元。3、2014年9月20日2份送货清单分别欠¥84721元、¥131768元,合计216489元,均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抵充情况:截至2016年2月14日还款,该两笔货款尚欠179934元(216489.00元-36555元=179934元),截至2016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还尚欠129934元(179934元-50000元=129934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还款85200元,还尚欠44734元(129934元-85200元=44734元)。该两笔货款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计512天共47756元(179934.00元×4.75%÷365日×512日×4=47756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5日计214天共14474元(129934.00元×4.75%÷365日×214日×4=14474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计164天共3819元(44734元×4.75%÷365日×164日×4=3819元),以上合计68049元。4、2014年9月30日送货清单欠125034元,双方约定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3日内付清货款,即在2014年10月3日前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2014年10月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0月4日至原告请求2017年4月20日计929天共60465元(125034.00元×4.75%÷365日×929日×4=60465元)。5、2014年10月10日送货清单欠91182元,双方约定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十日内付清货款,即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2014年10月2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0月21日至茂恒公司请求2017年4月20日计912天共43288元(91182.00元×4.75%÷365日×912日×4=43288元)。6、2014年11月22日送货清单欠94913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23日至茂恒公司请求2017年4月20日计879天共43429元(94913.00元×4.75%÷365日×879日×4=43429元)。综上,截止2017年4月20日,廖登高尚欠茂恒公司货款355863元、资金占用费237068元。至于魏大和自认其是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并愿意承担责任,廖登高也要求魏大和承担责任,但茂恒公司并未请求,也不同意魏大和承担责任,故对廖登高、魏大和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廖登高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魏大和提出本案钢材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茂恒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因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作处理。魏大和如果认为茂恒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廖登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茂恒公司货款355863元及资金占用费237068元,合计592931元;二、驳回茂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9元,茂恒公司负担319元,廖登高负担3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登高向茂恒公司购买钢材,茂恒公司向廖登高提供了所购钢材,廖登高与茂恒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廖登高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茂恒公司以及廖登高对所欠钢材余款35586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廖登高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以茂恒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作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购货方所购材料验收及交货地点均在供方货场。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日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壹拾元,按根、米数计价的每叁仟陆佰元算壹吨。廖登高在送货单上签字,对送货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廖登高收到货物后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送货单上未载明支付时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因此一审对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按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的认定正确。一审认定廖登高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亦正确。上诉人认为茂恒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从上诉人2014年11月22日收到最后一批货至茂恒公司2017年4月24日起诉前,上诉人未主张产品质量,且该产品已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茂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产品不合格而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茂恒公司未提供发票,且违约在先,上诉人未违约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茂恒公司与廖登高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卖方未提供发票,买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按照交易习惯茂恒公司在收到上诉人交付货款后,应当提供相关发票与上诉人,而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支付清货款,茂恒公司未提供发票符合交易习惯,且茂恒公司在本案中当庭表示如果廖登高支付清货款,茂恒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票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茂恒公司未提供发票而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茂恒公司将廖登高女婿何成旺租赁站大门堵死,是否造成何成旺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廖登高、魏大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