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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战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战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战勇,男,1997年9月2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现住贵州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清镇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日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战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田战勇在清镇市青龙山爬山时,遇见被害人罗某独自一人在山上玩且正在用手机听歌,遂到罗某身后掐住罗某的脖子,威胁罗某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罗某由于害怕,遂将身上190余元现金拿给田战勇,田战勇又将罗某的苹果6s手机抢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7月4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抢手机价值2831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战勇使用罗某手机过程中,收到罗某告知已报案的信息后,主动将罗某的手机通过快递寄还给罗某。2017年7月7日田战勇取得了罗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举了被告人田战勇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田战勇在清镇市青龙山爬山时,遇见被害人罗某独自一人在山上玩且正在用手机听歌,遂到罗某身后掐住罗某的脖子,威胁罗某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罗某由于害怕,遂将身上190余元现金拿给田战勇,田战勇又将罗某的苹果6s手机抢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田战勇在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4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抢手机价值2831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战勇使用罗某手机过程中,收到罗某告知已报案的信息后,主动将罗某的手机通过快递寄还给罗某。2017年7月7日田战勇取得了罗某的书面谅解。另查明,2017年7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战勇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4.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快递单据、视频截图;6.谅解书、被告人平时表现材料、录取信息网络截图;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鉴于被告人田战勇当庭认罪、忏悔,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已全额退赃,罚金已缴纳,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收到了大学录取通知书,合议庭评议中权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战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