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吾斯曼江·卡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斯曼江·卡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新疆特克斯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14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萨尔·阿吾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窜至第四师78团畜牧营盗窃公马一匹,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为62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窜至第四师78团畜牧营,盗窃被害人恰力哈尔黑色公马一匹连夜骑至特克斯县六公社,次日被告人在特克斯县六公社畜牧交易市场将该马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挥霍。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为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斯曼江·卡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咏 梅审 判 员 罗 晴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布音吉 尔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