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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士成、毛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士成,毛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252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士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毛德海,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赵士成、毛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及被告赵士成、毛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士成立即偿还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9%标准执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8.025%标准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按照年利率6.525%标准执行,并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加息50%);2、毛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士成、毛德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天长农商行与赵士成、毛德海之间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约定,天长农商行向赵士成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可循环使用额度,赵士成累计借款金额不超过合同额度,可以连续申请借款,赵士成在合同中选择可在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及还款业务,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罚息率50%。合同还约定,由毛德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赵士成通过自助渠道借款人民币99000元,该款打入了赵士成持有的福农卡(卡号为62×××66)中,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天长农商行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赵士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本金利息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毛德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天长农商行提起诉讼。赵士成辩称:1、其只去新街信用社签过一次字,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不知道为什么其变成借款人签字办了一张卡,又为赵士军担保办了一张卡。2、其签过字后没有拿到卡,也没有看到现金。3、担保人替我偿还了该笔贷款,但是银行为什么把赵士军的10万元偿还了。4、追究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的资金流向。5、银行贷款经办人叶玉琢操作违规。毛德海辩称:其就签了个名字,钱其没有用,且其已经替赵士成还给天长农商行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天长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赵士成、毛德海的签字均为赵士成、毛德海本人所签;2、2014年1月27日赵士成办理开卡业务申请书中载明其已领到卡片(卡号为62×××66),由赵士成亲笔签字确认;3、毛德海提供的两份还款单据还款的对象是赵士军,不能证明偿还了本案赵士成的贷款,且还款单据上载明的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利率均与本案不一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赵士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毛德海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赵士成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毛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赵士成的全部辩称意见,由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毛德海辩称已经归还10万元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上载明的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利率均与本案不一样,只能证明其替赵士军还款而不是替本案的被告赵士成还款,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毛德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德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士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赵士成、毛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